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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若干规定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时间:2006-08-14
编辑:李润南 点击数: 字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县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完善依法行政、勤政廉政的监督制约机制,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公开制度是指管理党务、政务和社会事务的组织,将本组织的职责、管理规定和权力运行过程及结果予以公开,以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县各级党的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授权组织的权力运行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及其办事依据、标准、程序、手续、时限、结果、纪律和监督投诉渠道等政务。但涉及党和国家机密的政务除外。
    第四条  本规定实施情况由县纪检、监察机关和县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监督。
    第五条  政务公开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一致;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三)注重实际,讲求实效;
    (四)符合保密规定。
    第六条 下列政务应当公开:
    (一)重要事项的决策程序、决策结果和运行情况;
    (二)年度重点工作、具体目标、操作措施及完成情况;
    (三)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l、干部竞聘上岗、公务员招考录用、招生、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大申专毕业生就业分配、人事任免、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以及户粮“农转非”等;
    2、各类证、照的办理;
    3、各类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
    4、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报建、审批、招投标和预决算审核等情况;
    5、用地审批,规划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拆迁安置和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费收支等情况;
    6、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罚没款(物)、捐赠款(物)、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扶贫、赈灾、救济款(物)及各类彩票的发行情况;
    7、公务出国(境)情况;
    8、人口生育计划指标分配和审批,计划外生育的处理和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
    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各种经济活动和通过合法集资所举办的重大项臣、代办业务的收支情况,农产品合同定购,农村建房宅基地审批、收费情况;
    10、司法机关的执法情况;
    11、行政执法及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
    12、新的服务项目和新的政策;
    13、其他与公民、法人及其饱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四)部门、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及各项收支情况,包括:会议费、差旅费、邮电费、接待费、车辆修理费、奖励费、医疗费、基本建设支出、专项大宗物品购置费、公益性专项活动和大型活动经费以及其他公款性质的帐户。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凡需社会周知的事项和有关规定,应当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设立综合、固定的政务公开栏。财务收支、重要事项决策和涉及内部管理的事项以及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在本单位公开栏上公开;机关各科室、基层各所(站)也应当将政务公开的简要内容和简明图表在本单位公开栏上公开。各部门、单位还可通过印发《办事指南》、便民
卡以及利用政府上网等现代化工具将政务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凡已向社会公开办事时限的,应当严格执行。尚未确定办事时限的,应当尽快研究确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财务公开应当每季一次,于下季度15日前公布。专项支出应当及时公布。
涉及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事项、应当及时公开。重大事项可以实行颈公开。
    第九条  凡向社会公开的政务内容,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报上级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各乡镇、县直居各单位的政务公开内容报县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审核。
    第十条  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机关、部门、单位实施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监督管理。认真组织落实政务公开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应当每年向干部、职工报告实施本规定情况,接受干部、职工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组织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土以及政务公开监督员进行专项视察、检查和评议。
各级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通过聘任一定数量的高素质的政务公开监督员,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发放征求意见书。举行座谈会等形式,收集群众意见,保证监督渠道畅通。对于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限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各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务公开推行情况的舆论监督和引导。对于突出问题和普遍性的问题,应当及时曝光、跟踪监督。
    第十三条  县和乡镇、机关部门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上级统一部署.依照本规定对本地区、本部门推行政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调研性检查;
    (二)随机抽查、暗访;
    (三)召开座谈会、汇报会和个别了解;
    (四)查阅政务公开资料;
    (五)问眷调查;
    (六)组织检查组全面检查;
    (七)督查。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政务人员执行公务情况;
    (二)维护政务人员的合法行为;
    (三)制止、纠正政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四)向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反映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列入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年度工作考核和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政务公开工作的研究和反馈。通过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内容及其运行状况的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使政务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程序化。
    第十七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适应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不符合要求的,由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按照隶居关系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二)不履行承诺或不依照规定程序的,由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提请上级部门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三)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或超越权限的,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取消评选先进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县纪委、县监察局、县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须发之日超施行。